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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会怎么样?

2020/1/11 1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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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符合这些特征可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

  1、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商标注册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已经形成的商誉的主观恶意。

  案例分析:

  第13942894号“铃声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王某在2014年1月20日提出申请,2015年6月14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16年07月18日,北京多宝灵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计算机及手机应用软件的研发及销售的企业,其与百度开发者、安卓市场、华为开发者联盟、小米应用商品等多个移动应用平台均有所合作。被申请人先后在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领域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而且大部分都为他人的知名商标,已经超出个人的经营范围,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注册商标规范,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地铁酷跑”、“摩拜单车”、“英语流利说”等多件和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很难说是巧合,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据此,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该类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例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为计算机及网络应用软件等领域的具有知名度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手机APP名称,且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随着《商标法》的逐步完善,审查部门会进一步加大对“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审查力度。我们还是提倡以使用和保护为目的来注册商标,而不要恶意抢注,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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