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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证据到底有什么用?看完这篇文章,你就知道了

2019/8/29 9: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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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为了获得商标权、维持商标权和保护商标权。

  场景一:同日申请注册时提供使用证据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同一天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局将通知各申请人提交其申请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能够证明越早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就能顺利获得该商标的在先申请权。

  伴随着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以及商标申请数量的激增,同日申请注册的情况将越来越多。这一制度背后的原理在于商标申请注册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以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在无法确认谁申请在先的时候,就以谁使用在先来确定在先权利人。在这一场景下,当事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目的在于争取在先商标权利,而判断的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在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了该件申请注册的商标。

  这时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是否使用了该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要对应);第二,是否在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了该件商标(现实中需要注意准确地判断商品服务的内容——比如提供药品销售合同、药品宣传广告等资料只能证明在第5类药品上有使用,不能证明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第三,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在先使用需要通过证据体现的时间来判断,因此应特别注意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否体现具体的时间,能否体现最早的使用时间)。

  场景二:驳回复审中提供使用证据

  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的。这种情况下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将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原因在于《商标法》第11条的但书条款,即“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获得,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商标固有的显著性,二是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要判断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主要应考虑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使之与使用主体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

  与此同时,还需要考虑如果允许该商标获得注册,是否会对同业经营者造成损害。按道理说,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只是不能注册,使用并不存在问题,一旦该标识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得到相应的注册和保护。在现实中,我们遇到的大多数情况是因为这个商标可能缺乏显著性,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正好能够解除或者降低这种可能性。 因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可能将在此类案件中起到决定性的关键作用。

  如果驳回商标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驳回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几乎不可能改变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是否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对复审案件的成败起到关键作用;如果商标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近似,提供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则可能直接影响审查人员对于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其原理在于,商标可以通过使用来获得与实际使用人的指向性,这种指向性越强,该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越低 ,当然,这种使用是建立在并不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前提之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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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景三:异议答辩中提供使用证据

  商标经过审查后进入初审公告,在初审公告期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或者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绝对禁用条款、绝对禁注条款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上述情形是《商标法》33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商标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主要包括绝对禁用条款、绝对禁注条款、相同近似、抢注、侵犯其他在先权利以及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等。针对这些异议理由,答辩人在进行答辩的过程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从而从不同的角度去影响审查员对案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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