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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界定

2019/9/11 9: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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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主要内容首发于《中国工商报》2007年7月26日商标世界*B3法治论坛版,原文是引用2001版《商标法》,现改为2013版《商标法》相关条款。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应当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标志有偿转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有权。

  给职工发福利,相当于集团消费,不属于商业活动,也不属于有偿转让。因此,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下简称侵权商品)作福利发给职工,不应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也不构成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将侵权商品用作有奖销售的赠品,虽然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但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因为有奖销售属于商业活动。

  经营者为了加价出售、用于生产加工或回收帐款等营利目的,而购进或以抵债、换货等方式受让侵权商品后,再将其转售或者抵付职工工资或其他债务的,应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营者将侵权商品用于建筑施工等承揽加工业务,或者作零配件、原材料用于生产、加工、组装用于出售的新产品的,只要在建筑等承揽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权商标,或者以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商业谈判、生产记录或者施工记录等方式,用侵权商标向交易对方或相关公众表明其承揽加工成果或新产品所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因为承揽加工业务的实质,就是有偿转让承揽加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作为零配件、原材料的侵权商品的所有权也就一并有偿转让了。不过,如果经营者未在承揽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保留侵权商标,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侵权商标向交易对方或公众表明承揽加工成果或新产品相关情况的,相当于将侵权商品去除侵权商标标识后再出售,不存在对侵权商标的使用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所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包括既遂销售,也包括未遂销售。经营者购进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侵权商品后,按有偿转让协议交付了侵权商品的,或按协议将侵权商品交付运输的,无论是否收到货款,均应认定为销售既遂;按协议预收了货款但尚未交付侵权商品的,也应认定为销售既遂;虽然达成了有偿转让协议,但尚未交付侵权商品或交付运输,也未预收货款的,应当认定为未遂销售;经营者为了销售等营利目的受让侵权商品后,尚未联系交易对方或尚未达成有偿转让协议的,也应当认定为未遂销售,除非该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受让侵权商品,是为了自用且不会以商业目的使用侵权商标对外描述其自用情况,或者是为了与商业活动无关的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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